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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的“合理限度”:陨石的新定义

03-21

国有的“合理限度”:陨石的新定义

继狗头金、乌木之后,又一种意外财富的官民之争,进入公众的视野。

1986年7月,新疆牧民朱曼在自家草场放牧时,意外发现了一块17吨 的陨石,之后石头一直由他们家“看管”,直到2011年10月,阿勒泰市政府拉走了这块陨石。朱曼就把当地政府告上法庭,之前,法院认定政府把石头挪走不属于民事行为,驳回了他们的起诉,不过,目前新疆高院已将此案发回重审。

天外陨石,到底归国家所有,还是归第一发现人所有,还是归土地权利人所有呢?

《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陨石显然不在其中,是否应该被“概括”地认定归国家所有?

关于陨石属于哪种物质,法学界有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应该属于矿藏,归国家所有;有的认为,单块的矿物体,明显和法定的“矿藏”不是一个概念,应该属于土地的孳息,归土地权益人(承包权人)所有;有的则主张属于“无主物”,应该适用“先占”原则(谁先拾到就归谁)。后两者也是目前美国、德国比较主流的观点。

其实,考量陨石、狗头金等的归属,应该有两个维度:发挥其社会效益,收归国有的“合理限度”。

从社会效益来说,陨石对于国家探索宇宙、发展航天事业意义重大,由科研机构占有、研究,比由公民个人占有更能发挥其作用。事实上,目前不少“猎星人”为一己私利在违规出口、故意毁坏(将大陨石敲碎以方便运输、买卖)陨石。资料显示,中科院南京紫金山天文台目前仅收藏有6块陨石,这还是1980年代从陨石贩子手里收购回来的,因为没有新陨石补充,他们对陨石的研究几近停止。陨石由科研机构占用,更能发挥社会效益。

但是,反过来说,收归国有也应有“合理限度”,避免以“社会利益”为借口与民争利。意外财富的国有化,应该遵循目的合法性(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必要性(是否非如此不可)等原则。狗头金、乌木等这些科研价值并不大,但财富指标突出的物品,就未必要收归国有,在民间也能发挥其社会效益。

哪怕今后像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通过立法直接规定陨石归国家所有,也必须充分奖励民间的发现人。因为国家发现陨石主要依靠民间力量进行的,这就不能断然不考虑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

这些年来,乌木、陨石等的所有权争议,甚至包括今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对“房屋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表态,都是指向产权的核心问题。抛开物权法的一些技术细节,哪怕在明确归国家所有的大前提之下,也应该注意国有化的“合理限度”,避免以公益之名与民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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