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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团队遇险,谁来承担受伤责任?

04-03

旅行团队遇险,谁来承担受伤责任?

又是一年春和景明时

距离清明小长假还有2天

你是选择在家躺平还是来一场city talk呢

当然,带着宝贝去户外撒野也是个不错的选择

不过,旅行途中不仅有魅力风景

还有安全风险

“驴友”旅行途中

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能否要求旅游组织者赔偿?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驴友”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A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海某户外运动俱乐部”上发布了一则旅行报名信息,招募“驴友”,信息包含旅游线路、住宿、交通、缴费须知等内容,并在文章中载明:



“出门旅行都有一定的危险性,请队员充分考虑。队员在旅行过程中,参加各种活动时应该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例如:登山、泡温泉、骑马等自主娱乐活动),如果因自身原因出现人身及财产损失,将按有关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报名参加该旅游活动,并缴纳费用。旅行途中,王女士乘坐A公司安排的小客车(未系安全带)与案外人李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在四川省阿坝县发生碰撞,王女士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李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对前述交通事故负全责。

王女士要求A公司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王女士遂提起诉讼。

A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此次出行是户外自助结伴游,双方不是旅游合同关系。此外,两车碰撞时,王女士因未系安全带而向前冲出,手臂撞击副驾驶座导致受伤。车上另有两名乘客系了安全带,所以就没有受伤。


法院审理

审理中法院查明,A公司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


争议焦点一:A公司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是否与王女士成立旅游合同?

网络平台上发布出行报名信息,有兴趣者报名参加,这是“驴友”组团出行的常用做法。

本案中,A公司制定旅游路线、安排住宿、导游、交通等事宜,并收取费用以盈利,虽无旅行社经营许可,其行为与旅行社组织行为无异,王女士与A公司间已经事实形成旅游合同关系。

A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属于为行政管理的需要所设立的管理性强制规范,故上述情形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王女士与A公司间旅游合同成立并生效。


争议焦点二: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王女士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之诉。

A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根据约定将游客安全送达至相关行程地点并保障游客在此过程中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A公司组织的车辆在接送王女士等人途中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女士因此未能完成旅游全部行程且受到人身伤害A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A公司虽在公众号的报名信息中,载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王女士系因乘坐A公司安排的车辆受伤,并非出于其自身原因,且上述特别说明系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三: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范围

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王女士系无责一方,但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针对两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并非针对车内人员伤情原因的判断。

乘坐行驶车辆应系好安全带并充分、适当、合理履行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但王女士却疏于防范而未系安全带。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原因之一,该情形虽然尚不构成故意,但也属于其未能充分、适当、合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王女士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金山区人民法院酌情确认由A公司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案件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 锋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驴头”是否对“驴友”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驴头”即“驴友”召集者,在网络平台发帖发出倡议,驴友回帖报名,大家一起约定好出行路线、时间等,自主结合、自愿参加,相关出行费用采用AA制的形式承担,通常该类活动不具有营利性

“驴头”应否承担责任不可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要看“驴头”在活动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组织者,对线路、方案的制定以及交通、住宿等具体事务的处理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掌控能力,驴头组织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如是,驴头和参与者之间可能构成旅游合同关系,则“驴头”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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