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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日本渔线,涉嫌逃税50多万,是否应首违不罚?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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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日本渔线,逃税50多万,主张首违不罚?

问:为追求高利润,我们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等资料,伪报进口货物价格操作了几票业务,目前被海关调查认定走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0几万,请问我们公司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根据表述,贵司行为构成走私行为。贵司及相应的主管人员等可能会被处罚。根据《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是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综上所诉,贵司如被调查认定构成走私行为,则贵司所走私的货物及违法所得可能会被没收,并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典型案例:2020年 10 月至 12 月,当事人某钓具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日本渔线 3800 千克(57314 盘),货物进 口后在国内销售。经计核,上述渔线完税价格人民币 3129254.03 元,偷逃 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当事人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D海关行政处罚告 知单》(D关缉告字〔2022〕19 号)后要求举行听证,D海关组织听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 见不符合首违不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予采纳。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当事人进口日本渔线,偷逃 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实践中,本案中的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可能因为存在其他情形而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虽被提起公诉但被法院判决不予处罚,则可由海关以走私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日本渔线 3800 千克,偷逃 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可能因为存在其他因素未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可以认定为走私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采取伪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造成偷逃 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已构成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本案例中,走私货物已销售,应当依照上述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追缴偷逃关税对应的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

此外,本案例中所体现的首违不罚来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表述,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前述分析,本案例中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已涉嫌犯罪,可能由于存在其他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首违不罚情形,无法以此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规定,D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并处以533297.27元 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涉案货物无法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决定向当事人 追缴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对应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696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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